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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匡国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国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国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8月20日被押回重新审理。现羁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国冰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国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10)77号起诉书指控,2006年2月7日凌晨,匡国冰伙同匡伟、樊启军在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五兴路13弄6号黄建荣家,窃取人民币151000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匡国冰,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匡国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匡国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凌晨,匡国冰伙同匡伟(在逃)、樊启军(已判刑)经预谋后翻墙撬门进入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五兴路13弄6号黄建荣家,窃取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5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匡国冰的供述,供认2006年初的一天凌晨,自己和匡伟、三亚(即樊启军)驾乘一辆桑塔纳轿车到乐清市柳市镇的一个村,自己在车上望风,匡伟、樊启军两人到路边的一户人家里偷了人民币10余万元,自己分到35000元。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樊启军、匡伟是共同盗窃的人;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黄建荣家附近的电线杆处是自己停车接应的地点。(2)同案犯樊启军的供认,供认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自己和匡国冰、匡伟驾乘一辆桑塔纳轿车到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匡国冰在车上望风,自己和匡伟翻墙进入一户人家里,撬门入室后在一保险柜内窃取人民币130000余元,自己分到40000元。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匡伟、匡国冰是共同盗窃的人;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五兴路13弄6号黄建荣家是盗窃的地点。(3)失主黄建荣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7日凌晨,自己的家中(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五兴路13弄6号)被盗,一楼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51000元被窃。(4)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自己发现家中(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五兴路13弄6号)一楼客厅的保险柜被撬,即告诉自己的儿子黄建荣。(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匡国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匡国冰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匡国冰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国冰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国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国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国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匡国冰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胡海疆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