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甲与施某、叶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施某,叶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邓某某。被告:施某。被告:叶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商务楼××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潘甲诉被告施某、叶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邓某某、被告施某、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2007年5月2日晚上,被告叶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市区藤桥驶往双屿方向,行经330国道官岭隧道前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越前方甲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时,车头左前部与对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潘甲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辆系被告施某所有,故被告施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某、叶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43元、误工费71609元、护理费2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2193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4696元,共计损失348756.54元(未扣减被告已预付的赔偿款);2、被告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叶某驾驶证、浙c×××××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明叶某的身份主体及肇事车辆系施某所有及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为十级;3、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的时间;4、营业执照、产权证、银行存折、结婚证各1份,用于证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经商一年以上,原告在农贸市场从事副肉销售行业);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约2100元;6、住院发票3份计139688元(附费某某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计2155元、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第一次住院费某某单含用血互助金),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41843元;7、住院护理费收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用11750元;8、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3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9、诊断证明书4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病情及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需要营养费;10、浙c×××××号车辆行驶证1份、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份(事故现场拖到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汽车某救费收款收据1份(从停车场拖到修理厂),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1650元;11、定损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036元;12、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施某、叶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浙c×××××号车辆已向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某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施某、叶某向本院提交收条3份及交警队押金单4份,用于证明被告施某、叶某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4万元(包括直接向原告方乙6万元及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8万元)。被告华××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c×××××号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驾驶员负全责,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应按照80%计算赔付金额;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潘甲及浙c×××××号车上乘客潘乙、冉某某、申甲、申乙共五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多段粉碎骨折、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左胫骨平台、腓骨颈粉碎骨折”,并先后接受了左股骨胫骨切开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植人工骨术、左胫骨平台内侧抬高及钢板螺钉内固定、左股骨、胫骨平台骨折钢板螺钉取出术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钢板螺钉取出术。2009年12月29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出具意见为:潘甲现遗留左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施某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向被告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6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另查明:被告施某、叶某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4万元(包括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事故押金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潘乙、冉某某、申甲、申乙均同意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优先赔偿本案原告潘甲的损失,剩余部分再用于赔偿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141843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原告的用药清单显示,乙类药扣减5-10%,手术所用的进口钢板费用扣20%,清单上未注明类别的用药均视为丙类药全部扣除,合计23644.65元属于某某范围之外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被告施某、叶某对乙类药费用为64930元无异议,同意按5%的比例剔除乙类药费用,但认为保险公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属于丙类药,故不应扣减,同时钢板系国产,其费用不应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有23644.65元不属于某某范围,故酌情按10%的比例扣减乙类药费用,认定不属于某某范围的医疗费用为64930×10%=6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伙食费2076元(1656元+216元+204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0-2076=350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193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接受了三次手术,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促进康复,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以2006年度浙江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26659元/年为误工费某准,按照误工时间967天[即从事故发生之日(2007年5月2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09年12月28日)]计算,主张误工费损失71609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按住院天数186天+出院后3-6个月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在农贸市场从事多年副肉销售的经营户,其误工费某准可参照其主张的浙江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26659元/年计算。参考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出院后8个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659÷365×(186+30×8)=3111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117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陪护6个月计算即10800元。三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个月,按50元/天的标准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某准可参照本地家庭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可酌情认定为3个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750+50×30×3=16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年的标准根据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即41148元,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经商多年,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114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三被告均认为金额过高,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合计金额仅2100元,且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门诊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被告认为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650元及车辆损失13036元。三被告对施救费950元及车辆损失13036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才能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36元,对其余700元施救费以没有发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华××保险公司核损确定为13036元,被告施某、叶某对损失情况亦无异议,不管该车辆是否进行修理,其损失客观存在,故三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为由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因原告仅提交一份950元的施救费发票,其余700元施救费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9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50+13036=13986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58845元。原告要求交强险保险金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扣减交强险保险金6万元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198845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营业执照、产权证、银行存折、结婚证、医疗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施救费发票、定损单、鉴定费发票、收条及押金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叶某应对原告上述198845元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施某作为浙c×××××号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和安全责任,依法应对被告叶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华××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减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和享有20%的免赔率的基础上,可由该公某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98845-6493)×(1-20%)=192352×80%=153881.6元。综上,在扣减保险金213881.6元(交强险保险金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3881.6元)后,被告叶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258845元-213881.6元=44963.4元。因被告叶某、施某实际已预付赔偿款14万元,故差额部分可从保险公某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中扣减,即被告华××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的金额为213881.6-(140000-44963.4)=1188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18845元;二、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1元,减半收取3265.50元,由原告潘甲负担1927.50元,由被告叶某、施某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