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崔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崔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崔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崔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崔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劳动路××楼。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崔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崔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崔某驾驶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衢化路与消防道路口时,转弯进入消防道过程中,与其骑行的柯某049869号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伤经衢化医院治疗,花医药费355.50元(未计算被告崔某已为其支付的8185.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余款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某赔偿其医药费355.50元、陪护费2343元、误工费1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14196.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柯某大队第201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9日,住院33天)、医药费发票一页(门诊发票2张,票面额355.50元)、陪护证明1份、建休证明14份(114天)、证明其伤后住院及需人陪护的时间、出院后误工时间。被告崔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8185.57元及其他费用。原告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崔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住院发票1份(面额7267.87元)、用药清单一份、门诊医药费发票11份(面额917.70元);施救费发票2份(其中柯某049869电动车1份,面额为110元,浙h×××××号1份,面额170元),证明其为原告已垫付医药费及施救费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崔某的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医药费内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陪护费每天按34.24元计算;误工时间按33天计算,每天34.24元,计1129.92元。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保单抄件、事态记录,医药费审核清单、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崔某汽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及非医保用药情况。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崔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需要休息这么多天,应当按规定计算误工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需要休息这么多天,应当按规定计算误工时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建休证明有异议,应通过法定程序来主张权力。原告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医药费的审核是其公司自己审的,不能根据其的审核来扣除相关费用。本院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对乙类药以10%的自负比例计扣,符合医保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衢化路与消防道路口时,右转弯进入消防道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柯某04986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2月1日经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柯某大队作出第201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经衢化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及门诊,所花医疗费8541.07元(其中原告自付门诊医药费355.50元;被告崔某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267.87元,首次门诊药费917.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185.57元,施救费11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中有:丙类药116元、乙类3614.78元;首次门诊用药有:丙类药156元、乙类571.60元(被告崔某支付);原告自付用药:乙类355.5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朱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崔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按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关于医药费内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符合其与投保人的合同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自审的《医疗费审核表》所核定的数额对非医保的减扣,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票据上所明述的丙、乙类进行减扣[即:乙类用药按10%计扣为,454.19元(361.48+57.16+35.55);丙类用药计:272元(116+156),二类合计为726.1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陪护费每天应按34.24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按33天计算的抗辩意见,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既未提供证据又未申请司法鉴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某承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547.07元(已包括被告崔某已付的8185.57元)、护理费2343元、误工费1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施救费110元(被告崔某已付),合计22427.0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726.19元﹤含丙、乙类﹥,即21700.8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某某13405.31元;余款8295.5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崔某承担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72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余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