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0日,被告邵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还款日期过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俞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70元,合计55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邵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俞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俞某某和被告邵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邵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70元,共计5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对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幼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雷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