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15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梨洲街道云河绿洲31幢8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730911591。被告:张某某。洲街道云河绿洲31幢805室(系被告陈某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同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之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负有共同归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2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作为证据。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除明确系个人债务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史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