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朱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朱某某于2008年6月9日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并由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朱某某分文未还,赵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现要求朱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赵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某某、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朱某某未及时还款,赵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毛某某借款40万元;二、赵某某对上述朱某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朱某某负担,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