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诉人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名裘某乙。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离婚,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已处理完毕。后经人撮合,于2009年5月7日登记复婚。婚后购有移动3g产品广告台一只(有效期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价格64000元,每月支付房屋按揭贷款2000元,汽车按揭贷款4200元(已支付八个月)。有债权10122元。债务因证据欠缺,难以确认。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性格等原因,夫妻感情得不到改善。原告裘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6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张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现身患重病,原告在遗弃被告,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复婚以后,理应修补好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在经历一次离婚后,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至今夫妻感情仍得不到改善,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现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裘某甲诉请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费,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的诉请,金额偏高,应按原、被告2005年11月9日的约定处理,被告应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生活困难、无处居住要求原告给予适当帮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3g产品广告台、房贷、汽贷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故予以确认,依法分割。对于原、被告各自所述的债务,均因双方不确认,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裘某乙(2000年5月18日出生),由裘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张某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该款一次性支付给裘某甲计人民币30000元。三、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3g产品广告台(扣除一年使用年期)57600元、房贷2000元、汽贷4200元(均按八个月计算)和在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10122元债权归裘某甲所有。裘某甲应支付给张某可得共同财产计人民币58661元。四、裘某甲应支付给张某生活帮助款30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裘某甲尚应支付给张某人民币586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裘某甲不服,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经济帮助缺乏依据,上诉人亦无能力给予帮助。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85000元,原审未予认定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身患癌症尚在后续治疗中,上诉人有能力给予经济帮助。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虽因离婚终止夫妻关系,但假如一方生活困难或因重大疾病大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离婚时另一方有义务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帮助。本案中,被上诉人身患恶性疾病,需要后续治疗,因病缺乏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而上诉人于2008年11月投资200000元注册一家公司,现公司尚在经营,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故其有能力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对于上诉人提出有共同债务8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对该几笔债务均不予认可,故可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原审判决另行诉讼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