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深圳市慧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深圳市慧X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龙某,广东百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慧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智某。上列原告诉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蒋百友、人民陪审员岑婉霞、陈初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在几年前就开始与原告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阳X粘制品厂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货物,到2008年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40元。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没有支付给原告货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自2008年7月到2009年2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40元,但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40元,其依法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慧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1664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百友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学军书 记 员  陈 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