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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业经营××司与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业经营××司,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上××业经营××司,××山庄××幢。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高某。原告上××业经营××司(以下简称威斯特××)与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威斯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威斯特××起诉称:2005年3月18日前,被告高某向李椒良购买了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秋某某13幢4号房屋,一直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据与温岭市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温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每平方米0.7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13幢4室的建筑面积为402.85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为282元。被告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起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多次催讨未果。按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半年初支付一次,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共计1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076元及违约金1469.5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799.50元。原告威斯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权档案证明书、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前向李椒良购买了秋某某13幢4号房屋。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着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中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标准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备忘录及业主委员会通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物业费应缴至2009年上半年。5、请交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一份、欠费清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的金额。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威斯特××与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因此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付款的,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30日,共18个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5076元,并需支付违约金79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业经营××司物业服务费5076元并支付违约金7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