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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方某甲。被告吴某甲。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甲诉称:2000年间,原告在浙江打工时认识被告,2001年11月27日儿子吴某乙出生了,没有想到的是,自儿子出生时开始,被告就经常地同原告吵闹不休,让原告十分苦恼,就很不愿意同被告结婚了,但当时又考虑到没有结婚证,儿子就不能上户口的问题,2004年间,原告无奈只得同被告去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6月21日,女儿方某乙出生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迫于儿子上户口的阻力,双方当时属于草率结婚,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每天就只晓得抽烟、喝酒,好吃懒做,从不吃苦耐劳,原告对此已感到非常厌恶。但虽经原告无数次苦苦劝告,然而被告仍我行我素,不知悔改,使原告极度痛苦。2009年间,原告无奈只得离开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告、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方某乙由原告抚养,且各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被告各自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平时对原告照顾很好,现在儿子生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原告因在浙江打工时与被告认识。2001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2004年2月2日,双方到清港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1日又生育女儿方某乙。2009年8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生育一子。××××年××月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又生育女儿,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原告现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