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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叶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叶某某向姚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届满后,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姚某某借款。2009年9月22日,姚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2月11日、2010年3月11日,分别以邮寄挂号信、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叶某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范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答辩称:被告叶某某向姚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是事实。借款也应该归还,关于债权转让被告叶某某是不知情的,债权转让未经过被告同意是不认可的。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担保不是事实,被告张某某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而且当时在借条上被告张某某名字前面没有写上“担保人”这三个字的,是姚某某添加上的。原告范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向姚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4%计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二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和2010年3月8日,姚某某将2007年11月13日被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由张某某提供担保的债权转让给范某某的通知。3、邮件挂号信、邮件查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11日,债权人姚某某寄给叶某某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4、国内邮政回执一份,证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叶某某同事姜某某证明已将该邮件转交叶某某的事实。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没有异议,被告叶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叶某某并未收到姚某某债权转让通知书,姚某某也没有通知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只是一个中间人,并不是担保人,“担保人”三个字是姚某某添加上去。对原告范某某所举证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张某某提出是中间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实了被告叶某某向姚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9月22日、2010年3月8日,姚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范某某,并于2010年3月11日通知被告叶某某债权转让和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收到该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0月17日,姚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范某某,并通知被告张某某,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叶某某向姚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4%计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姚某某借款。2009年9月22日、2010年3月8日,债权人姚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范某某。2010年3月11日,债权人姚某某邮寄挂号信通知被告叶某某。2010年3月16日,被告叶某某收到债权人姚某某的通知。本院认为,出借人姚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姚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范某某,并已通知到被告叶某某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叶某某应将债务归还给转让后的债权人范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叶某某提出的姚某某债权转让范某某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不是担保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