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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3月8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本案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的房屋仅隔一间地基(约4米)。2009年7月5日,被告陈某某家遭火灾,房屋被烧毁后,剩下一堵靠原告张某某家的灿头墙立着。2009年8月9日,被告陈某某家的灿头墙倒塌,造成原告张某某家房屋坍塌,屋内财产均被掩埋,损失约35000元。仙居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鉴定时,所统计的损坏财物清单不完全,但愿意以鉴定机构统计的损坏财物确定赔偿数额。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财产损失157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某家遭火灾后所剩的灿头墙仅二、三米高,两家相隔4米远,倒塌压不到原告张某某家房屋。原告张某某家的房屋是自行倒塌,被告陈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已经得到政府补助款2000元,应当在损失数额中减去。鉴定机构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数额还应当减去损坏财物的残值。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的房屋相隔一间空屋基,约4米。2009年7月5日,被告陈某某家遭火灾,房屋被烧毁,剩两边的灿头墙各自孤立着。2009年8月9日,被告陈某某家靠空屋基边上的灿头墙向外倒塌,造成原告张某某家房屋坍塌及屋内财物损坏。此后,经仙居县步路乡观音岩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对损失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经本院委托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如下:房屋1间9020元、四马腿床1张6000元、竹床1张50元、竹席1张50元、铜钿柜1��100元、木楼梯1条150元、席某某床1张100元、高柜2只80元、双轮车胎1只80元、箱1对100元、蒸笼1付(3格)40元,合计15770元。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按毁坏标的实际数量和损坏程度,结合基准日市场价格行情,综合确定价格鉴定结论”。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仙居县步路乡观音岩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房屋坍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家遭火灾后,孤立的灿头墙倒塌,造成原告张某某家房屋坍塌及屋内财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作为倒塌灿头墙的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为15770元,本院予以确认。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按毁坏标的实际数量和损坏程度,结合基准日市场价格行情”作出鉴定结论确定财产损失数额,不是鉴定损坏财物的重置价值,不需减去损坏财物的残值,故被告陈某某认为应当减去损坏财物的残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某某称自己家火灾后所剩的灿头墙仅二、三米高,压不到原告张某某家房屋,原告张某某家房屋系自行倒塌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称原告张某某收到政府补助2000元,应当在损失数额中减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5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判长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