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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何某某、兰溪××××商业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江某某,兰溪××××商业,张甲,张乙,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诉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兰溪××××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113-115。法定代表人:张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张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张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上诉人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某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金某某,被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溪××××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亚泰××)的法定代表人张甲、张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亚泰××于2004年6月22日向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同年7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甲投资150万元,张乙、孙甲、何某某各为50万元。张甲为执行董事。同年8月14日,张甲以公司的名义向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兰溪××××商业有限公司向江某某借去现金20万元,如不愿合股,再迟在一个月归还,加上已收定金5万元,共还25万元。前期帐目算清再合股。事后,公司未有过经营,也未经清算,并将300万资金抽走。亚泰××2005年9月29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亚泰××设立时在兰溪市工商银行站前分理处开设的临时帐户于2004年8月6日销户,款项被转入公司基本帐户,该基本帐户于2005年6月21日销户。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兰溪市××档案室存档,并有张甲签字确认。何某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2004年6月22日银行询证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上的“何某某”名字是填写人所书写,不是何某某所写。2004年6月22日经出资各方确认的货币资金出资清单和亚泰商业有限公司章某某的两处“何某某”签名,均不是何某某所写。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鉴定意见书可否否定何某某的股东资格,二是本案借贷关系的证据是否不足,三是借款主体是否为亚泰××。首先,公司的外观性和公示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商事特征,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在公司的商事活动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之争议,要分清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争议,还是公司与外部之间关系的争议。如果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争议,它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因此,何某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的争议具有一定的证明意义。但是,如果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它强调的是行为的外观特征,应当按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因工商部门登记所记载公司的有关信息,是对全社会公开的,是对潜在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作了通知,具有公示、公某的效力。即使工商登记有瑕疵,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来说,他是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是真实的。因此,工商行政部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公司的外部关系具有优先的效力。另外,被申诉人孙甲在原审中也承认何某某是亚泰××股东。鉴定意见书对公司外部的利益关系调整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之争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借条中载明“如果不愿合股再迟在一个月归还原主”,可见本案系附条件之民事法律关系,条件成就与否纯粹取决于江某某的意思表示,只要江某某有“不愿合股”的表示,即合股关系消灭,借贷关系成立,与他人无关。结合江某某在庭审中的抗辩及工商登记文件中股东名册的记载情况,应当认定本案“不愿合股”条件成就,借贷关系成立,不存在借款证据不足的问题。至于何某某提出借条中“前期帐目算清再合股”是江某某自己加上去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借款主体是否为亚泰××的问题。从借条的内容上看,该借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管条件成就与否,均与公司有关联。同时,借条中有亚泰××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甲的签字,且股东孙甲的原审中自认该借款为公司借款,应当认定借款主体为公司。至于何某某提出“该借款为企业行为,应当在注册资本范围内负有限责任”的要求,该院认为亚泰××自成立后,未予经营,并抽逃资金,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故各股东有义务对公司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清偿,如不履行清算义务,应由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遂判决:维持该院(2005)温某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申诉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810元,由被申诉人张甲、何某某、张乙、孙甲负担。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鉴定意见书已经对何某某的股东身份予以否定,原判却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公司外部的利益关系调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之争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意义。其次,本案基本证据借条存在明显的变造痕迹,从借条出具之日至江某某起诉之日,江某某是否愿意合股在张甲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再次,原判“本案受理费6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810元,由被申诉人张甲、何某某、张乙、孙甲负担”,而上诉人何某某系申诉人,故无法履行该判决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相应义务。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亚泰××向被上诉人江某某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虽然借贷关系的成立附有条件,即取决于被上诉人江某某是否愿意合股,但从江某某的抗辩内容及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江某某是不愿合股的,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由于亚泰××各股东在该公司成立后,一直未予经营,且亦未对公司债权债务依法组织清算,显然属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该行为同时亦损害了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公司各股东应当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上诉人何某某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04年6月22日银行询证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货币资金出资清单、亚泰商业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中“何某某”三字,均非其本人所签,意在否定其是亚泰××的股东。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工商登记文件中“何某某”三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无法排除文件中“何某某”签名旁的指印系何某某本人所按。况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甲亦承认上诉人何某某是亚泰××的股东。通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通过工商行政部门公示出来的信息,对全社会具有公某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信息是真实、准确的。工商登记明确记载何某某是亚泰××的股东,并附注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号码,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系亚泰××的真实股东。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否定其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该判决对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表述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某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5)温某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即一、由被告张甲、何某某、张乙、孙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兰溪××××商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在兰溪××××商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江某某借款25万元;若被告张甲、何某某、张乙、孙甲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则由被告张甲、何某某、张乙、孙甲在逾期日赔偿给原告江某某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810元,由被告张甲、何某某、张乙、孙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