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237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当时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2月20日归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付给被告145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要求为:1、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蒋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蒋某某、刘某某在本院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以后,对原告所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被告蒋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写明“今借到范某某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利息25‰计算,期限壹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某某催要,被告蒋某某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虽然起诉了被告蒋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但其既未提到起诉刘某某的事实与理由,也无针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善法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人民陪审员 夏哨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虞梅菊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公告蒋某某:本院受理原告范某某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衢江商初字第23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1、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请张贴)二○一○年五月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