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与与董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与,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住所地:开化县××镇××号。诉讼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诉称,2009年2月9日,两被告与黄某某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黄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成员互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分别与三人单独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三人各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黄某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而黄某某在还款期内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49987.74元及利息6123.92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还,现黄某某已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本息。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及黄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发放借款的“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在2009年2月9日两被告与黄某某三人组成了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互为连带担保人,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还提供了2010年2月10日黄某某的帐户记录,证明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黄某某共欠借款本金49987.74元,利息6123.92元。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两被告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规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个人贷款50000元,截止2010年2月10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9987.74元,利息6123.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既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黄某某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请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支行借款本金49987.74元及截止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6055.67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等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芹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汪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