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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明月与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月,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丁明月。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军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原告丁明月与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月、被告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月诉称:原告从2002年10月到2008年1月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被告公司的银行工资单为凭证。原告开始在被告后勤公司餐饮中心所属的餐厅工作,现在在南山餐厅工作,工种是切配工,双方签订有2008年至2009年12月两年定期劳动合同一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交从2002年10月份至2008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后勤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是被告应该交纳的养老金是从2008年8月开始统一补缴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原告已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作为原告应该从2008年8月知道在此以前被告没有为其交纳养老保险,所以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明细帐查询表8页、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2002年10月开始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至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2年10月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遂于2010年3月1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丁明月与被告后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即在2008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时,原告就应当知道2008年8月之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从2008年8月起开始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证明本案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至迟应在2009年8月之前申请仲裁。现原告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2010年3月18日才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明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0一0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