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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章国锦与陈兴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锦,陈兴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23号原告:章国锦。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陈兴贤。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原告章国锦为与被告陈兴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至9月,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低弹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86,663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6,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有四笔买卖业务事实,但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近70,0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2日、8月18日、9月10日和9月11日,原、被告发生四次涤丝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126,618元的涤丝。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86,618元至今未付,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仓单四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61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纠纷,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欠70,000元左右,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贤应支付给原告章国锦货款86,6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陈兴贤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