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竺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竺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09号原告闵某某。被告竺某某。原告闵某某为与被告竺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做过木工,截至2008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45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白工闵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4500元正,以上的款项到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付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24500元的事实。被告竺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亦有被告竺某某的亲笔签名,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从被告处转包了北京荷华万豪大酒店的油漆工程,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00元,由钱某某出具欠条,被告竺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字,据说钱某某和被告竺某某合包了该工程,因原告系从被告处承包,并且其只认识被告竺某某,故起诉竺某某。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竺某某曾将北京荷华万豪大酒店的油漆工程转包给原告闵某某,截至2008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竺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5000元,被告竺某某在钱某某出具给原告闵某某的欠条上签名,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钱某某与被告竺某某将油漆工程转包给闵某某,经双方结算,尚欠闵某某工程款24500元,由钱某某出具给闵某某欠条一份,竺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之一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闵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413元,依法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