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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栖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彩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栖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孙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会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振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183-7负责人于昊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华,男。原告孙彩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会言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80000元及利息,返还88鸿利保费5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险种为88鸿利终身保险保险单一份(附保险条款);2、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一份(附保险条款);3、交纳保险费单据9张;4、死亡证明一份;5、2007年7月27日被告方内部业务请示报告一份;6、拒赔通知书一份;7、交通事故认定书;8、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系酒后驾车,其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如果我方承担赔付责任的话,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是变相支持了违法行为;2、在订立合同时,我方对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上,我方也进行了提示,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二份。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88鸿利终身保险,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孙彩平,被保险人孙立光(系孙彩平之夫),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20年,年交保险费720元,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条款)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第三款约定:“在保险费交费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付的保险费”。第十一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1……;6无驾驶执照或酒后驾驶”。至2004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5040元(7年)。2003年8月27日,孙立光(原告之夫)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孙立光,受益人为孙彩平(孙立光之妻),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20年,年交保险费2220元,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至2004年9月11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交纳2年保险费共计4440元。上述两份合同在订立之前或之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均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004年10月5日,孙立光酒后驾车肇事死亡。原告针对上述两份保险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对是否理赔发生争议,2007年7月27日被告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时,即已作出拒赔决定,但未书面通知原告,直至2008年8月25日,被告以“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应拒赔;根据88鸿利终身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应拒赔。”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及投保人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予以接受,双方对讼争的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对合同的合法性及效力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酒后驾车是否应当理赔?关于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本)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二份《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是在事后作出的,且其内容只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业务员对责任免除条款仅向投保人做过一般说明,而未尽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酒后驾车:本院认为,酒后驾车是行政法规规范的范畴,其违法行为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不及于商业合同。如果说“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不论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均可以拒赔处理,那么,这些违法行为就无需在免责条款中加以限定。综上,保险事故业已发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依据合同的约定,在88鸿利终身保险合同中,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返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5040元;在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中,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2007年7月27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本)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给付原告88鸿利终身保险金20000元,康宁终身保险60000元,合计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返还原告保险费5040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8504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海林审判员  李兆学审判员  孙玉玲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纯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