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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郑某与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与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99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曾某某。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德政××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因村民安置房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遂向鹿城农村合某某行贷款50万元转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贷款到期,原告从被告处领取50万元归还贷款,再行贷款50万元重新借给被告,并由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又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09年1月22日,原告对上述贷款进行续贷,贷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原告和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某某行南郊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计算);2、被告承担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某某行南郊支甲诉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某应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3、被告支乙告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德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迟还款时间。原告向银行贷款用于出借给被告,因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被告因村民安置房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遂向鹿城农村合某某行贷款50万元转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贷款产生的利息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贷款到期,原告从被告处领取50万元归还贷款,再行贷款50万元重新借给被告,并由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又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09年1月22日,原告对上述贷款进行续贷,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和鹿城农村合某某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7.5‰,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曾代原告支付鹿城农村合某某行的贷款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后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鹿城农村合某某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为了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本案的诉讼,花费了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银行现金缴款单、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某某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南郊乡人民政府“关于德政村500万元银行贷款问题的说明”、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德政村两委决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告出借被告的款项来自鹿城农村合某某行的贷款,现该贷款已逾期,双方约定原告向银行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支出的诉争律师费属上述贷款所产生费用的范畴,并同意承担,与法无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7.5‰计付,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原告和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某某行南郊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计付),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黄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