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2008年9月14日及2009年3月3日,被告蒋某某又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10000元,且分别出具两份借条。至此,被告蒋某某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70000元。另外,被告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条5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进行了调查,取得平湖市档案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2008年9月14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共计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甲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