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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与被告金乙、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金乙、孙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乙。被告:孙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路东方花××a、b幢三层301号。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乙、孙某某,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金甲的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晚上,被告金乙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驶往温州市区方向。23时00分许,自西向东行经温源线繁荣路口地段闯红灯行驶时,与自北往南方向金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3日,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8)第d2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舟状骨骨折,2008年9月20日出院。原告又于2009年6月15日入住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实施第二次手术,于同年6月2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1天。原告伤势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评估,评定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45日。由于当事人对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1月15日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孙某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车主,被告太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乙、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843.69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太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被告金乙、孙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非医保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告金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所有人为孙小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金乙的驾驶证及身份证、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4.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的事实;7.征地协议书、郭溪村征地户明某某、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户口本、结婚证、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温州市××××电子产品设计室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其在温州市鹿城区工作一年以上及被抚养人情况;8.鉴定文书三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6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为45天及劳动能力丧失程某;9.鉴定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销售发票联五份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等共计2994元的事实。被告金乙、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以证明被告金乙为原告支付了11134元医疗费用;2.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8000元;3.便民服务收费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金乙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10.7元。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酌定;三被告对证据7中的征地协议书、郭溪村征地户明某某、领款凭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郭溪村村民委员会及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政府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户内的承包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及温州市××××电子产品设计室营业执照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温州市××××电子产品设计室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状况,原告仅提供相关销售票据,而修理情况没有具体说明或提供相应清单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上述票据与被损坏车辆的维修存在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被告金乙提供的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便民服务收费住院结算汇总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医院规范收据,系打印件,且没有收费单位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8日晚上,被告金乙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驶往温州市区方向。23时00分许,行经温源线繁荣路口地段闯红灯行驶时,与金甲驾驶自北往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舟骨骨折;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温州市××人××院××院××除内固定术,同年6月23日出院,两次手术共住院31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790.3元,被告金乙支付11134.4元,原告从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领取押金8000元。2009年11月11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委托,作出温医司某中心(2009)临鉴字第988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2010年1月20日、2月20日,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根据金甲的委托作出温乙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62号、133号鉴定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及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3140元。2008年9月23日,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8)第d2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15日,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被告孙某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2007年11月21日,浙c/×××××号轿车已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原告金甲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贾某某,1952年4月11日出生;女儿金丙2002年11月29出生。原告金甲的父亲金某恩于2007年9月17日死亡,金某恩与贾某某夫妇生育一子二女,儿子金甲,长女金丁、次女金成燕。本院认为:原告金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金乙的侵权行为造成金甲受伤致残的后果,依法应对金甲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金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金甲请求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用支出16790.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其户内的承包地已被国家征用,故金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为45454元(22727元×20×10%)。太平××支公司主张金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户内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浙江省全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但因原告主张的月收入低于该标准,故按照原告主张的月收入1800元计算误工费,经评定误工期限160天,计误工费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49天的护理费比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15861元计算,合计3989.3元;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3000元营养费过高,结合评定的营养期限45天,酌情确定为15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31天,并有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金甲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虽在农村生活,但其户内的承包地已被征用,故其生活费按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58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相应年限的10%,因金甲的母亲另有二人负有扶养义务,故金甲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金甲的母亲贾某某1952年4月出生,金甲受伤时未满60周岁,按规定计算20年,为10105.3元(15158元×20年×10%÷3);女儿金丙2002年11月出生,金甲受伤时满6周岁,计算至18周岁,计12年,为9094.8元(15158元×12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2000元;10.鉴定费。鉴定为确定受害人受伤程某及计算损失所必须,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140元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相关的销售票据,销售票据上购货方均为郭溪村村民委员会,且没有提供车辆修理清单,无法证明上述费用支出与被损车辆的维修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十一项合计103103.7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0743.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1万元,故该项按最高限额1万元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金额为12360.3元。因原告金甲的损失扣除金乙已支付的19134.4元,余额83969.3元未超过太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该款由太平××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赔偿原告金甲经济损失83969.3元(已扣除被告金乙支付的19134.4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金甲。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金乙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金甲负担229元,被告金乙负担949元,被告孙某某对被告金乙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 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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