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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郑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1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000元(其余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郑某某未予答辩。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证据原件,且与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1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对二次借款的归还时间未予约定。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6000元;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6000元;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朝辉对该借款负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及归还时间均未明确约定,故原、被告间借款的性质属公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本案借贷关系的性质属公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归还的日期,故被告已归还部分应先冲抵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48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坚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