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季某甲、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季某甲,季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季某甲。被告:季某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到庭后在休庭调解过程中无故离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5月份原告经吴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季某甲并订婚,同时支付给被告聘金48800元。订婚后,被告季某甲多次拒绝到原告店里帮忙,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现请求判令俩被告返还聘金财礼48800元。被告季某甲、季某乙答辩称:原告与俩被告系同村人,原本就认识。原告在2009年5月份给被告季某乙的48800元,不是聘金彩礼,而是主动帮助季某乙之妻、季某甲之母治病,属赠与行为,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后季某甲之母医治无效死亡。季某甲与原告约定的婚事聘金为65000元,原告至今都未支付。季某甲没有到原告在南京开设的服装店帮忙,是为了照顾病重的母亲,母亲死后,也一时难以从丧母之痛中走出来。现被告季某甲仍愿意嫁与原告登记结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及介绍人证言一份,以证实女方已收到48800元聘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48800元属聘金有异议,应为赠与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季某甲的母亲因患重病,后被告季甲的母亲仍于2009年6月死亡的事实,说明原告是将48800元赠与被告季某甲的母亲治病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但48800元确为聘金。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5月份,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订婚后,交付给被告季某甲、季乙聘金财礼人民币4880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已按照农村习俗收取原告陈某给付的彩礼,而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被告方应当酌情返还。被告方辩称48800元为赠与款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院不予采信。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到庭后在休庭调解过程中无故离去,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甲、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元,由被告季某甲、季某乙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尹力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