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小翔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翔,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01号原告:龚小翔��委托代理人:程辉、金允周。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原告龚小翔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允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初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建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安置1、4、5、6、7、9区块工地供应杉松料。2004年4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杉松料款人民币9925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竹佳里村委会,1、4、5、6、7、9区块筹建组催讨。两者却互相推诿,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也多次向长春社区及下属调解委员会要求帮助解决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99250元、逾期利息33527元(自200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09年11月10日,实际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中的欠款数额减少为54200元,逾期利息调整为以542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计算标准不变。被告答辩称:截止至2004年4月14日止,被告已经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材料款,不存在欠款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国际商贸城拆迁一期安置区住宅楼招投标细则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建设工程所用砂石料由发包方指定,被告采购。3、���标通知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建设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4、收款收据8份、销货清单15份,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5、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杉松料供应情况,(2)张加能、张军红、吕章水、楼潮海、黄元庆、朱永兵的身份,(3)原告多次向被告、竹佳里村委会、筹建组催讨欠款及向长春社区寻求帮助的事实。6、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4日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竹佳里村委会及1、4、5、6、7、9标段筹建组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承建的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项目应收的工程尾款及应付的材料款均未结清的事实。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项目由被告承建并���转包出去,(2)张加能系项目部经理,张军红系项目部副经理,吕章水系出纳、黄元庆系项目部收货员,(3)竹佳里村委会及1、4、5、6、7、9标段筹建组出具的证明被杭州中院、浙江省高院采纳。8、工商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承建的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项目未竣工验收,(2)被告起诉各建房户催讨工程尾款的事实,(3)张加能、张军红、吕章水、楼潮海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材料上看不出是否全部材料由发包方指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收��形式上的真实性及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形式上不规范,有三种颜色,既有客户联也有存根联,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且收款收据上注明了附清单,应该就是指销货清单,只有销货清单才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内容不属实,即使被告欠款,原告也应该向被告主张,而不是向居委会主张;证明单位在义乌,不可能证明原告向位于杭州的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可供核对,形式亦有异议,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第2点没有异议,对其余两点有异议,工程整体没有转包,但其中小的项目有分��的情况,判决书采纳的证明是基于个案的情况,不能适用于其他案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第1点有异议,工程并不是没有竣工验收,而是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手续,原因是住户自行进入进行装修,对证明对象第2、3点没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领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杉松木材料款,由于部分领款凭证遗失,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在最后一笔领款凭证上注明了全部材料款已结清的字样。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45000元对应的是原告提供的4月14日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另一份金额为5420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并没有结清;被告作为正规国有单位,财务凭证应该齐全,被告举证不完整。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收款收据被告虽对形式有异议,但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款的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7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考虑。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1、4、5、6、7、9区块由被告中标承建。原告向被告该工程提供杉松木料。其中原告持有的2004年1月8日至3月5日期间的供货凭证包括8份销货清单、3份收款收据,所载明送货金额的合计数为54200.5元。原告持有的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5日、编号为059124的收款收据载明:杉松木料款54200元,附清单壹拾壹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收款收据载明的“附清单壹拾壹张”即指前述2004年1月8日至3月5日期间的11份供货凭证。原告认为该批凭证所载明的款项54200元被告未向其支付。其中原告持有的2004年3月6日至4月2日期间的供货凭证包括3份收款收据和7份销货清单,所载明送货金额的合计数为45051.7元。原告持有的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14日、编号为317542的收款收据载明:杉松木料款45050元,附清单壹拾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收款收据载明的“附清单壹拾张”即指前述2004年3月6日至4月2日期间的10份供货凭证。原告认可该批凭证所载明的款项被告已向其支付,即被告所举证领付款凭证所载明的款项,具体包括2004年3月31日的20000元、4月7日的15000元及4月14日的10000元。其中4月14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用途一栏中写有“杉松木材料款已结清”的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未付,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杉松木的买卖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杉松木,被告作为买方即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举证的领付款凭证,其中2004年4月14日的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的“杉松木材料款已结清”的字样,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的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关于该份领付款凭证上的上述字样仅针对2004年4月14日编号为317542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货款45050元,仅指该笔货款已结清而非全部货款结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份领付款凭证并未注明所���对的供货期间及供货凭证,从字面理解应认定为全部材料款已结清。其次,原告所认可的已结清的货款45050元的供货时间在后,而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54200元的供货时间在前,在领付款凭证上未注明对应的供货期间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有违一般的交易习惯。再次,原告对其该项抗辩亦未提供足以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4200元及相应利息,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小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已减半收取),因原告龚小翔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原告龚小翔87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龚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洪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