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帅川江与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川江,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帅川江,汉族,197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97号附12号,现住德清县武康镇康乐小区6幢203室。被告单敏,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3幢6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帅川江与被告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帅川江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帅川江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帅川江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7.5元,由被告单敏负担。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45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4.15结案日期:2009.5.7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帅川江被告:单敏简要事实:原告帅川江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处理意见: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帅川江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7.5元,由被告单敏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