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茅小红与凌建祥、周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小红,凌建祥,周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茅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被告凌建祥。被告周明珠。原告茅小红为与被告凌建祥、周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小红诉称,被告凌建祥因家庭个体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为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并约定逾期归还的没逾期一日,加付0.5%的违约金,如通过诉讼收回借款,出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上述借款被告凌建祥至今未还。同时被告凌建祥、周明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凌建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凌建祥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婚姻状况证明系档案馆制作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凌建祥、周明珠于199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2日,被告凌建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本借款人兹因经营之需,向茅小红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期自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加付0.5%的违约金,并且出借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收回借款,如果通过诉讼回收借款,出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上述借款被告凌建祥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凌建祥、周明珠于199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茅小红和被告凌建祥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凌建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建祥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凌建祥之间的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因该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凌建祥之间的约定,原告通告诉讼途径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凌建祥承担,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11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建祥承担律师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凌建祥、周明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凌建祥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凌建祥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凌建祥,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其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凌建祥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凌建祥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明珠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建祥应归还给原告茅小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茅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230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凌建祥负担12197元,应由被告凌建祥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