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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龙山镇胡塘与永康市龙山镇胡塘下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主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龙山镇胡塘,永康市龙山镇胡塘下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主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特色管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兴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龙山镇胡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胡塘下村。法定代表人:胡华英,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胡晓波,被告村民主任。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龙山镇胡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5日,原告以欲经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丽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