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伍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有焦炭业务往来,2006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伍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67040元未付,由被告伍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下半年付给原告30000元,2009年12月10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23204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伍某某立即偿付欠款2320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伍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2040元的事实。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一张,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伍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6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伍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67040元未付,由被告伍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5000元,尚欠原告23204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欠条上虽记有“2006年帐未结清”、“多退少补”等字样,但被告伍某某并未就结帐、退货等事宜向本院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故应视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可。综上,被告伍某某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伍某某应及时偿付。被告伍某某逾期未付,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23204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