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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柴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至24日晚,被告人柴某与方金银、储春、徐元新、徐文建、张荣毫(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西湖区新金都城市花园小区会馆312房间、318房间、华苑公寓晓李棋牌室2楼3号包厢内,采用“筒子功”的形式,共3次组织多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柴某负责招揽参赌人员及望风等事务。被告人柴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200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柴某到文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孙某、王某、叶某、黄某、陈某、姚某的证言,同案犯方金银、储春、徐元新、徐文建、张荣毫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