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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志凤与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凤,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13号原告罗志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被告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燮苗。原告罗志凤为与被告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燮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凤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服务的绍兴润沁花园小区的绿化委托原告养护,养护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止,一年的养护经费为90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共计45000元,应分别于2009年8月23日和2009年11月23日支付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绿化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养护经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4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间的绿化养护合同关系已经终止。1、被告和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于2006年7月到期;润沁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2009年3月份成立,之前被告曾多次打报告要求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合同,但都没有,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立;2、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因为绿化养护费用高,被告无力承担,要求其停止绿化养护服务,以便减少经济损失。其次,原告提供的绿化养护服务质量有问题。杂草等未及时清障,有些草皮、树木已死亡。综上,被告仅同意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原告2009年5月23日到6月19日的绿化养护费1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绿化养护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润沁花园绿化养护合同,及对养护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明二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及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绿化养护服务是承认的,但是对“业主满意”不承认,业主委员会给被告的回复中曾明确指出绿化养护跟不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2009年在润沁花园小区内绿化养护工作的事实与经过说明》上面的自然人签字也不认可,对该些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润沁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续签协议一份,报告及函七份,移交清单一份,管理计划一份,要求证明其和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的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被告多次打报告,要求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但到现在还没有明确的答复,也没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收到物业费,没有工作,是零收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委托合同,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若被告庭后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报告、函等证据中涉及到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件部分,认为无法证明函是否已实际发给业主委员会,且与本案中的绿化养护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绿化费用没有关联性,被告与业主委员会是否签订了合同,不影响本案中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了,且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支付相应的款项。对发给原告要求暂停绿化养护服务的函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上面加盖了一个章,承包者在合同中直接要发送给原告方,到目前为止,对承包者概念没有明确是谁的,且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份函。2、回复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绿化养护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业主委员会对此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该回复,是被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函,其中也讲到绿化养护跟不上,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也会影响到原告的服务,被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对绿化养护的约定是不矛盾的,我们是和被告之间有约定,被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有其他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绍兴市润沁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原件,且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关于2009年在润沁花园小区内绿化养护工作的事实与经过说明》,因被告对上面的自然人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的,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说明上的自然人签名部分不予认定,对润沁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签章确认情况属实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润沁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续签协议系原件,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报告及函七份及管理计划一份,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移交清单一份系复印件,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证据2小区业主委员会致被告的回复一份,系原件,且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服务的绍兴润沁花园小区的绿化委托原告养护,养护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止(期间如果本物业没有续再签润沁花园管理合同,本合同自然终止。可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下一家物业公司商谈),一年的养护经费为90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一期30000元、第二期15000元,应分别于2009年8月23日和2009年11月23日支付到位。同时,合同还对养护职责、考核验收(被告每月不定期采取普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原告养护质量进行考核验收)进行了约定。上述绿化养护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润沁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但一直未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此,被告曾于2009年7月1日、7月10日、7月23日向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函,提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等问题。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作出书面回复。回复称,目前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不够理想,特别是目前小区失窃现象较严重,维修、绿化养护跟不上等方面,请加强管理。并告知被告,经小区业主委员会讨论,原则上同意被告继续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对小区物业管理具体工作方案、物业用房等问题作出了要求和答复;并希望被告在没有撤离润沁花园小区前,继续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如无意继续管理,请提前一月告知。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绿化养护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前两期绿化养护服务费4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终止;2、原告是否如约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订立委托合同时,被告虽然负责润沁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但并未实际与润沁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此后,也一直未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这种情形下,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润沁花园业主委员会未订立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双方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业已实际履行,被告又是一家专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故被告具备与原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绿化养护合同是否终止问题。本院认为,一者,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原、被告绿化养护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与业主委员会并未正式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就相关问题处于商洽中,双方间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仍然存在,故原、被告双方间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并未成就。再者,被告称其已书面通知原告停止绿化养护服务,但其并未提供已向原告发送相关通知,原告已知晓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被告双方间法定终止条件也未成就,故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绿化养护合同已经终止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原告应否获得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在于其是否完成委托事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润沁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已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务。虽然,被告以2009年8月5日润沁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给被告的回复曾提到绿化养护跟不上为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绿化养护服务不到位,但该回复仅针对润沁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和被告间,具有相对性,而从润沁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业主委员会对原告的绿化养护工作整体上是满意的,故被告仅以此为由抗辩原告的绿化养护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绿化养护义务,被告却违反自己的承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服务费,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志凤绿化养护服务费45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鲁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