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温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温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产品,至2007年8月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收据一份,保证于2007年年底支付。届期,被告爽约。现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加工款40000元;2.赔偿利息损失608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5日始按月息8厘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8月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温某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6年初始为被告加工塑料产品,至2007年8月4日,双方经结账后,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约定2007年年底还清。如存在次品,需退还给原告,并相应折扣原告加工款。后被告未退回次品,原告经多次催讨加工款40000元未果。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至2009年7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6080元,减少为5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加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40000元,要求被告按月息8厘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5760元,并要求被告另行赔偿2009年7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损失及本案公告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加工款40000元,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5760元,另赔偿自2009年7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厘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公告费700元。上述履行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