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涂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涂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被告涂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涂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涂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09年4月5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2%,并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涂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涂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涂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收据原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借款金额明显从200000元更改为250000元及借条约定利率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涂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涂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今向吴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按月息3.2%计算。此借款于2009年4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标的20%计算收取。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产生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上述借款由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如逾期未归还,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替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主张某某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保证人同意出借人直接起诉保证人承担上述责任。”被告涂某某、李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涂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吴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涂某某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涂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减少了原来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涂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武 文审判员 卓君人民陪审员毛水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