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与马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吕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湖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马某某、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湖州市明某某绣苑8幢102室住房,双方签订了2003-按揭-29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2‰,借期为180个月,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上述借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提供所购住房甲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划至被告马某某的帐户,两被告亦就湖州市明某某绣苑8幢102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嗣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至2009年10月14日,两被告已经连续逾期还款达10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截止2009年10月14日,借款本息共计189233.33元,且利息、罚息仍在每日增加。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某、被告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1068.46元,利息8164.87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实际需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及罚息作了补充说明,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13日计算至2010年5月6日的利息为12189.67元,罚金1784.78元,合计195042.9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书证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书证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书证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座落于湖州市明某某绣苑8幢102室的房屋系两被告所有的事实。书证4、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座落于湖州市明某某绣苑8幢1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书证5、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贷款购房的事实及被告吕某某承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书证6、收入证明,证明两被告的收入情况。书证7、个人购买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吕某某在借款人及抵押人上签字的事实。书证8、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湖州市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书证9:授权书,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在其账户上扣划金额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13日,两被告为购买湖州市明某某绣苑8幢102室住房乙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2003-按揭-29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50000元给两被告,贷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为180个月,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两被告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至2009年10月14日,两被告已经连续逾期还款达10期,截止至2010年5月6日,两被告��欠借款本金为181068.46元,利息12189.67元,罚金1784.78元,合计195042.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马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吕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以其所购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因双方已在个人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和方法,其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马某某、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被告吕某某应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本金181068.46元、利息12189.67元、罚息1784.78元,合计195042.91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6日,此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仍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抵押物(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明某某绣苑8幢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马某某、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4635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