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与林某某、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71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立下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怠于偿还借款。2009年1月22日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的房屋某某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之后被告林某某即失踪,原告的债权不得实现。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舟普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林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现被告林某某放弃对共有财产分割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2:判决被告林某某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9)舟普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9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二)二被告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三)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时将共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某某归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事实。(四)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属二被告共有的事实。(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提起该撤销权纠纷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庭审中辩称,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并不是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吴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是在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的,而购买该房屋是在2006年8月19日,并当付了14万元的房款。至于房产证上所登记的名字有被告林某某,是因为房产证是在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结婚以后因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需要才写上去的,并不是说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表面上是被告林某某放弃了共有的份额,事实上仍是被告吴某某的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仅支付了3万余元的按揭款。因此被告林某某不享受该房子的共有部分,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对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买卖合同在2006年8月29日已经签订,首付款也是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事实。(二)2006年11月21日被告吴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为购买该房屋向银行按揭15万元的事实。(三)2007年10月21日舟山市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原件一张。拟证明购买该房屋付款是被告吴某某一个人的事实。(四)(2009)舟普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离婚,被告林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被告林某某个人债务的事实。(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对账单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部分银行按揭款尚有大部分的银行按揭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被告吴某某与舟山市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付了14万余元的房款,余款20万元办理按揭,同年9月25日又付购房款5万元,按揭改为15万元。2006年11月14日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被告吴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办理了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商品房的15万元抵押按揭手续。2007年10月21日舟山市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中的付款方名称为被告吴某某。2007年11月19日在缴纳该房屋契税时,缴纳人的名称为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在2007年11月24日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某,共有人为被告林某某。2009年1月22日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将××于××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及室内的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该房屋的按揭款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各人名下的债务各人负责偿还。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林某某个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因被告林某某的财产已无偿处分,无法实现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本院认为,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室房屋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结婚登记前所买,首付款也是其个人支付的,但对应付的按揭款是在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林某某登记结婚后由被告吴某某个人与银行之间签订合同,支付的按揭款系属夫妻存续期间直至离婚,且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为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有,因此该房屋虽为被告吴某某婚前购买但被告林某某因共同承担按揭贷款而形成共有,现被告林某某在离婚时将自己对该房屋的共有份额及其他财产无偿处分给被告吴某某所有,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离婚协议中的关于财产的约定应予撤销。因被告林某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二、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某某律师代理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曹燕芬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