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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孙某。被告:夏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为了发展个人事业,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先由被告到意大利务工,等被告的事业有了发展,再申请原告到国外共同生活。但被告自2002年10月期间到了意大利后,就很少与原告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夏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出国,双方缺少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自被告出国后双方缺少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