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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于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已成年。自2000年被告经营夜总会间与他人勾搭成奸,后知错不改,发展到抛妻别子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2年上半年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后因故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已成年的事实;3、(2002)温某某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曾于2002年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于2002年6月1日撤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当庭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无需质证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需待证的事实。证据1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已成年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陈某曾于2002年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于2002年6月1日撤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认识的方式、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及婚生子的出生年月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达二十多年,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马招财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