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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741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田富,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超英,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某甲。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2008年3月10日到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关系时好时坏,被告曾殴打原告,原告见被告道歉真诚而与被告和好。结婚后双方住在原告娘家,被告不认真工作,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多次提到离婚。2009年10月,被告带原告弟弟喝醉酒,原告开玩笑说要将弟弟用水泼,被告突然就端起水朝原告及弟弟身上泼,原告和被告理论,被告就打了原告三巴掌,并和原告家人争吵。为此,原告一人搬出娘家,住到别处。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木沙发一套等。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384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女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述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8年3月10日,双方到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问题产生一定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斯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