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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观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8组157号其负责经营的五星浴室内,先后容留刘某某在8号包厢向曾某某卖淫、明某在9号包厢向张某某卖淫,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叶某、莫某、刘某、明某、曾某、张某、蔡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