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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蔡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王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答辩称:对原告陈某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无异议,但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