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田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日做出(2010)杞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伟携带毒品和制毒工具乘坐广东省东莞市至河南省杞县的长途客车,次日在杞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田伟携带的559克被检物品经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伟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伟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上诉称,我事先不知别人让带的东西是毒品,被查获后,在公安人员告知的情况下才知道是毒品。我所带559克麻古粉中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不能都视为甲基苯丙胺,应按纯度折算后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田伟的多次供述、证人吴某、曹某、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涉案毒品称重记录、扣押物品及上缴毒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多次供述帮助别人运送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述所带麻古粉为新型毒品,其他小包中物品为毒品添加料,供述了所携带制毒工具的使用方法。上诉人供述其有吸毒史,让其送毒品的崔青松贩毒,被告人跟着他混。可见上诉人田伟明知其运送的物品为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称事先不知别人让其带的东西是毒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称所带559克麻古粉应按纯度折算后量刑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田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伟持有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数量559克,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田伟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学东审 判 员 孙祥伟审 判 员 周志峰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