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冯伟与杨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杨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85号原告:冯伟。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杨建。原告冯伟与被告杨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黄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案外人许红良、王光鼎及被告杨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红良向王光鼎提供借款50000元,由杨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和保证责任方式等。协议生效后,许红良按约向王光鼎交付了50000元借款,王光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光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许红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许红良将其对王光鼎享有的一切债权及对杨建享有的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向原告履行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6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王光鼎于2008年3月25日向许红良借到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杨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间、范围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等各事项作明确约定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20日许红良将其对王光鼎、杨建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冯伟,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王光鼎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25日,案外人许红良与借款人王光鼎、被告杨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光鼎向许红良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许红良向王光鼎提供了50000元借款,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届期后,王光鼎、杨建均未归还该借款。2009年8月20日,许红良与原告冯伟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王光鼎享有的主债权及对被告杨建享有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同时通知了王光鼎。但借款人王光鼎始终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了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许红良与借款人王光鼎、被告杨建之间的借贷及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许红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冯伟,并分别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起诉的形式通知了借款人王光鼎、保证人杨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杨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杨建在借款人王光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因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归还原告冯伟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杨建赔偿原告冯伟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