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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借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09年11月13日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何某某玖千元正(9000)人民币。归还11月13日前借人:冯某某2009年11月2日]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到原告处借款9000元,约定于同月13日归还,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借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09年11月13日前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9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某某应承担依约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判员陈卫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姜   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