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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与沈某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甲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59��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原审被告沈某某与原审原告徐甲扶养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徐甲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生育子女徐乙、徐某。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07年11月始至2023年11月止给付原告经济补助每月100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能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助费。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徐甲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沈某某上诉称: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是无效的,该约定与事实不符。即使该约定有效,但因现在上诉人经济严重恶化,无���定住所,且欠下大额债务,无力支付约定费用。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分得房屋和大量现金,在上诉现困难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扶某某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沈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甲在二审调查时答辩称,双方有关扶某某和离婚事项的约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由一方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扶某某作为生活补助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审查认为,离婚协议是在夫妻双方为离婚目的而就财产��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民事合意,体现了协议双方的平等和自愿。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情形下,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判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