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9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黄某某向许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许某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09年8月7日为被告向许某归还了借款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某与许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应当按期归还许某借款,因逾期未还,原告丁某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黄某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某人民币5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