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4个月归还,借款人沈某某2007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