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8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以能从商业银行为原告贷款10万元为由,从原告处收取了1万元费用,约定如一个月内贷款不成,被告应如数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已无法贷款,但又无能力归还1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潘某某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归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替原告贷款不成,且未归还1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