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9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该款项自所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6%的比例计付该款项自所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金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告蒋某某借过款,钱我是向某某贤借的,当时借的是5万元,他要求我写了6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写明出借人是蒋某某。我当时根本不认识蒋某某。我借了钱之后就把钱某在原告的卡上,我在借款当日就被抓了,卡也被公安局没收了,并没有实际使用这笔钱。因此,我认为我不需要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某某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08年3月1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某(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讼费某、律师代理费某)。”并由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蒋某某所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08年3月1日止),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