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单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被告户籍地浙江省××市××中心××读书。2004年6月,原告跟随被告来到被告户籍地括苍镇下外山村生活,因不习惯山区生活环境,原告常感身体不适,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带着儿子回转云南娘家生活。因儿子读书学校不好落实,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将儿子接回浙江户籍地上学,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余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间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云南省宣威市板桥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虽下落不明,但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周幼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