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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3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徐乙。婚前原、被告之间接触了解不多,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爱劳动干活,没有责任感,喜欢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因为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3月,债权人上门向原告讨还被告所欠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一半抚养、教育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3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小孩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小孩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